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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4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与王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王守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4631号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号楼9层1008。负责人:杜云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欣,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A座05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遥,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A座0503室。被告:王守富,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守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30万元,分12期偿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还款日为每月17日,月偿还金额27700元,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借款金额以第三方支付平台实际汇入甲方的金额为准,被告违约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总额3%计算,不低于100元,若低于100元按照100元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款总额的0.2%计算,每月计息天数为计息日与应还款日之差,每期单独计算。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追索债务。同日,原告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向被告付款3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每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5000元、利息2700元,现被告仅偿还了七期借款,自第八期开始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称:“借款流程是被告到我公司申请借款,我公司到其经营场所进行核实,如其借款目的真实,被告填写申请单,并在富友公司支付平台上注册账号,我公司审核后通过在富友公司支付平台上的账户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在富友公司支付平台上绑定了《借款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其还款也是还到其在富友公司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账户上,我公司进行自动扣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7个月的借款本金共计175000元,利息、滞纳金、罚息共计29481.40元,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1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借款协议》约定标准过高,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自行降低逾期利息、违约金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借款本金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王守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十二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由被告王守富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