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金磊与华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磊,华云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340号原告金磊,男,生于1994年1月1日,汉族,居民。被告华云虎,男,生于1993年3月3日,汉族,居民。原告金磊与被告华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磊、被告华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华云虎给付货款1971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华云虎在开酒吧期间,由原告向其供应酒水,累计欠原告货款19717元,多次催要无着。被告华云虎辩称,欠原告货款19717元属实,但酒吧是我们五个人合伙开的,原告金磊所供酒水是我经手的,欠条也是我写的,该欠款应该按我们合伙协议由合伙人分担,现在酒吧已转让他人了,还有转让费未收取,待转让费收取后给付或者我按合伙协议承担我应承担的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云虎在经营巴帝豪情ktv期间,由原告金磊向其供应酒水,累计欠原告货款19717元,2016年7月8日被告华云虎以巴帝豪情ktv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金磊立下欠条,约定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后原告金磊多次催要无着,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华云虎在经营巴帝豪情ktv期间,原告向其供应酒水,其所欠货款在原告催要后,再次约定付款时间并立下字据,被告华云虎理应按时给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云虎辩称ktv系与他人合伙经营,债务应按合伙协议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但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货款欠条是被告华云虎以负责人名义所立,即便是合伙经营,在其给付货款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磊货款19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华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袁智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