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山东外贸新永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绍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外贸新永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李绍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685民初2862号 原告山东外贸新永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康学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光,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常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绍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外贸新永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绍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外贸新永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外贸新永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外贸新永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72元,减半收取4686元,由原告山东外贸新永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邵占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欣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