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道林丰社区一组房兴物业综合楼7单元703室。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晓霞,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其及辩护人林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月29日,在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产生的情况下,以3.8%的税率在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虚假发票一张,合计金额为619891.49元人民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申请档案,记账凭证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发票,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其及辩护人林晓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为结算在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用,于2013年1月29日,到郭某某(已处)经营的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以3.8%税率的价格购买一张劳务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为619891.4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2、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3、关于建筑业代开发票税率说明证实,收款方为单位时税率为6.09%;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记账凭证证实,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一张劳务费发票(人工费、管理费),发票金额共计619891.49元,该劳务发票已记入公司账内;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成立。住所:白山市金河花园8号楼1-201室;法定代表人:李红阳;注册资本:3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劳务服务(不含中介)、企业管理策划、企业后勤服务、社会经济咨询;6、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陈某于1980年8月27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公司与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一张劳务发票付款方为: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方为: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我以发票面额3.8%的价格卖出去的,卖给谁我记不清楚;8、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2年间,我承包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结算时我需向鑫德公司提供劳务发票,于是我于2013年年初到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3.8%税率的价格在该公司一名男子(郭某某)处购买一张劳务发票,发票共计金额为619891.49元,我给郭某某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我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往来业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以谋利为目的,向他人购买劳务发票(金额总共计:619891.4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将非法所得税款上缴,鉴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犯罪较轻,可对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免除刑事处罚。二、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