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关刚元与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刚元,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575号原告:关刚元,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屯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西街163-B(昆仑街1号)第1-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810761522Q。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刚元与被告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关刚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被告李刚、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刚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154.81元;2.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7时左右,被告李刚驾驶晋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北外环十字路口右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关刚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刚元受伤,车辆受损。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李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关刚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关刚元被送往邢台县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0天,后因伤情严重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3天。关刚元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李刚驾驶的晋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答辩称,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李刚的车辆在其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其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虽然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及李刚均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7时左右,被告李刚驾驶晋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北外环十字路口右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关刚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刚元受伤,车辆受损。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李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关刚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关刚元被送往邢台县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0天,后因伤情严重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3天。另查明,被告李刚系晋D×××××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关刚元的损失有:1、医疗费70142.81元;2、住院伙食费4650元(50元/天×93天);3、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4、护理费5040.6元(54.2元/天×93天);5、误工费21370.5元(158.3元/天×135天);6、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7、车辆损失6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共计156197.91元。本案事故经认定李刚负全部责任,关刚元无责任。故对原告关刚元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护理费5040.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3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87215.1元。除鉴定费外的剩余损失67582.81元(156197.91元-1400元-8721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54797.91元(87215.1元+67582.81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刚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刚元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4797.91元;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刚元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关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5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元1720元,原告关刚元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裕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