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诉康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清河支行,康威,康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1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清河支行,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清河路47号1-2。主要负责人:韩冬,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辉,男,系该支行职员,住开原市民宅街**号楼*单元***室。被告:康威,男,满族。被告:康杨,女,满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清河支行(以下简称“清河支行”)诉被告康威、康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李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威、康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威、康杨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146684.58元(其中到期本金14302.09元,未到期本金132382.4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和罚息利率支付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优先偿还原告;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康威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一手房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贷款17万元,被告用于购买住宅一套,借款期限15年,利率为7.755%,被告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按月还贷,但自2015年7月17日开始一直未按时偿还贷款,按照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2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46684.58元(其中到期本金14302.09元,未到期本金132382.49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剩余本金146684.58元,并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支付全部利息直至本息全部偿还。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康威于2012年3月16日在原告处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康威从原告处贷款1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昌盛路42-3号云松家园G-2幢1-4-1住宅楼一套,借款期限为15年,月利率为6.462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7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用此房作抵押与原告方在2013年12月25日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按月还贷,但自2015年7月17日开始一直未按时偿还贷款,按照合同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2月4日被告康威共欠原告本金146684.58元(其中到期本金14302.09元,未到期本金132382.49元)。另查明被告康威、康杨系夫妻,此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权证、房他证、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公证书、结婚证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以及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各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威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康威应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46684.5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被告康杨应与康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二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二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威、康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清河支行贷款本金146684.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在被告康威、康杨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清河支行有权对被告康威、康杨的抵押物即房权证号为铁岭市房权证清河区字第LTB004668-S2-**号的房屋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3234.00元,减半收取1617.00元,由被告康威、康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