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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汤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攸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汤某驾驶湘B×××××面包车停靠在攸县新市镇老邮政局路口拉客。9时许,被告人汤某送客人罗某1回家时,被害人江某1驾驶湘B×××××面包车停靠在汤某车前下客,挡住了被告人汤某面包车的去路。被告人汤某要求江某1将车子移开让其通行,江某1认为被告人汤某说话声音太大,便用拳头殴打被告人汤某,被路人劝开。当江某1返回自己车旁时,被告人汤某驾车朝江某1的面包车撞击,江某1急忙躲开。被告人汤某倒车约一米后,再次驾车朝江某1车子撞击,江某1躲让不及,左小腿被撞骨折。经鉴定,江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湘B×××××、湘B×××××车辆照片、被告人汤某户籍资料、江某1病历资料、证人罗某1的证言、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江某1伤情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汤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江某1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汤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江某1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除先行支付的4000元,下差28000元当庭兑现,同时被害人江某1出具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案发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冰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周桂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慕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