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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兆翠与岳红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翠,岳红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337号原告:张兆翠,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彬,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岳红香,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张兆翠与被告岳红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翠及委托代理人顾彬、被告岳红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岳红香因怀疑自己的树苗被破坏系原告所为,但没有证据,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颈部打伤。原告伤后住院医疗数日,后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被告被行政拘留7日,因协商赔偿未成,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岳红香辩称:发生争吵打架属实,但原被告吵架双方均有责任,是原告多次辱骂被告及其家人导致,并且被告也因此受伤,只是没有进行治疗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岳红香因怀疑自己的树苗被原告破坏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的颈部打伤。对于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红香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对行政处罚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住院病历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情不承认。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系正规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不需要误工日、护理日和营养日。对于误工、护理、营养天数,本院认定为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24.57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296.95(5天×59.39元/天)、护理费296.95(5天×59.39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共计4568.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红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654.776元(4568.47×8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红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永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