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朋与济南市天桥区新州通讯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朋,济南市天桥区新州通讯商行,侯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朋,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楠,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新州通讯商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号山东汇工通讯城********号。经营者:苑君,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范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生,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海霞,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崔朋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新州通讯商行(以下简称新州通讯商行)、被上诉人侯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崔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楠,被上诉人新州通讯商行的经营者苑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生,被上诉人侯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州通讯商行和侯海霞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崔朋与新州通讯商行不存在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但崔朋自认双方存在过买卖关系,曾有过经济往来及合作。而一审法院依据新州通讯商行提交的银行往来明细认定新州通讯商行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错误,新州通讯商行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双方曾经的买卖行为已经结束,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新州通讯商行提供的网络聊天记录及微信中的称呼为大姐,都无法明确表明相对方是崔朋。因此,新州通讯商行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崔朋承担给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⑵一审中,新州通讯商行提供的发货单上没有崔朋签字,仅是新州通讯商行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崔朋的合法权益。⑶新州通讯商行提供的快递单及运货单据上没有显示发送的手机型号及数量,新州通讯商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系崔朋的雇员。即使崔朋确实收到了该笔货物,对货物的种类和数量也要经过双方核对。一审法院以没有货物型号、数量、单价的运货单据,认定崔朋应给付新州通讯商行货款错误。⑷一审法院认定崔朋主张货款已付清,但崔朋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属断章取义。崔朋主张付清的货款是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货款,并非是本案的货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新州通讯商行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新州通讯商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甚至其提供的证据中连崔朋的姓名都标注错误,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新州通讯商行的诉讼请求。新州通讯商行辩称,1.崔朋租赁侯海霞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68号的房屋,成立了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北京天城科技通讯商行,双方之间的租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侯海霞违法出租房屋,客观上帮助了崔朋实施买卖手机合同诈骗。新州通讯商行提供了与崔朋的聊天记录、手机出库单、手机串码、包装工证明、发货单、收货单、银行往来明细、崔朋承认未付货款信息、崔朋的名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崔朋未付货款,低价处理涉案手机并逃离的事实,侯海霞依法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2.新州通讯商行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崔朋无法否定其在收货单上的签字,至于货物的数量和价格,通过双方的电话、聊天记录、包装工证明均可以证实。3.新州通讯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充足证据,并形成证据链,而且与其他受害商户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崔朋和侯海霞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侯海霞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崔朋与新州通讯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侯海霞没有关系,侯海霞只是把房子租给崔朋进行经营,崔朋的代理人之前也认可过侯海霞和崔朋只是租赁合同关系。新州通讯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侯海霞与崔朋向新州通讯商行连带支付手机货款233772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19日起,以2337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侯海霞与崔朋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崔朋租赁侯海霞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68号自然美大楼502室(以下简称自然美大楼502室),建筑面积93.79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每月租金为6000元。一审庭审中,新州通讯商行提交打印时间为2016年5月8日的出库单一张,载明:客户:北京天成崔朋;红米note3低配双网黑50部,单价870元,金额43500元;制单人:苑君;经手人:小梦;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山东通讯城一楼D区57-1号;联系电话:135XX****X****XXXXXXXX。该出库单上另载有刘梅名下的账户三个、王永清名下的账户一个。新州通讯商行另提交银行交易单一份,载明:付款人:崔朋;付款账号:×××;付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金额:43500元;收款人:王永清;收款账号:×××;收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状态:交易成功;交易日期:2016年5月11日。新州通讯商行主张该笔款项系崔朋向其支付的50部“红米note3低配双网黑”手机的货款,对此崔朋予以认可。新州通讯商行提交记载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的手写出库单一张,载明:北京天成,note3双网高金,1070×90,96300元,未付,北京直发货。新州通讯商行另提交运单号为307731280975的顺丰速运运单一张,载明寄件人为刘梅,寄件人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区,收件人为崔朋,收件人地址为自然美大楼502室,件数为1,寄件日期为5月10日。该运单上“收件人签收”处的签名为崔朋。一审庭审中,经法院依法释明,崔朋不申请对该运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新州通讯商行提交打印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的出库单一张,载明:客户:北京天成崔朋;5C移动黑色21部,单价950元,金额19950元;华为5C移动银色45部,单价960元,金额43200元;货款总计63150元。制单人、经手人、公司地址、联系电话、账号与户名均与上述打印日期为2016年5月8日的出库单一致。新州通讯商行另提交运单号为7084609669的次晨达运单一张,载明寄件人为刘梅,收件人为崔朋,收件人地址为自然美大楼,件数为1,寄件日期为5月10日。该运单号的跟踪记录显示货物于2016年5月11日已妥投,签收人:崔鹏。新州通讯商行提交打印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的出库单一张,载明:客户:北京天成崔朋;乐268部,单价1093元,金额74324元。制单人、经手人、公司地址、联系电话、账号与户名均与上述打印日期为2016年5月8日的出库单一致。新州通讯商行另提交运单号为7084132170的次晨达运单一张,载明寄件人为刘梅,收件人为崔朋,收件人地址为自然美大楼,件数为1,寄件日期为5月11日。该运单号的跟踪记录显示货物于2016年5月12日已妥投,签收人:崔朋。新州通讯商行另提交出库单,载明了上述三批崔朋未付款手机的商品标识码。对于上述2016年5月9日至11日的出库单,崔朋以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运单,崔朋主张运单上并未显示所发货物的明细,且运单号为7084609669的次晨达运单上的签收人为“崔鹏”,与其无关。2016年5月16日,山东次晨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客户刘梅从我公司发货,始发地济南目的地为北京,单号为7084609669于2016年5月10日发出,7084132170于2016年5月11日发出,共计两票两件。货物到达北京后由收件人崔鹏签收,特此证明。”一审庭审中,新州通讯商行提交崔朋的名片一张,名片上印制如下内容:崔朋132XXXX****;天成科技通讯;主营:小米、华为、乐视、酷派、中兴、联想等各大品牌;商务电话:1326026117;,QQ:×××;财务电话:185XX****XX;地址:自然美大楼502室;账户:工行×××崔朋、建行×××崔朋、农行×××崔朋。新州通讯商行另提交手机号为132XXXX****的机主于2016年6月16日发来的信息,内容为:“你好我是崔朋,和你合作这么久了表示感谢,其实我们合作是很愉快的,但是我也不知道得罪了那位,产生了今天这种局面,也导致了我公司无法正常的运营。原因也不全是在我一个人身上,我一个晚上没有接听电话就报警说我诈骗,使我失去了客户无法经营下去。你也让我清净一下,我先给你回一部分款,欠账还钱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的事,我还小我也会努力赚钱还给你,请你给我一些时间,我也对下账目,对此事情表示我最真诚的歉意!”新州通讯商行另提交昵称为“北京天成王梅”与其业务员陈敬国的网络聊天记录。崔朋认可曾雇佣的业务员之一为王梅,但不认可与陈敬国进行网络聊天的人即系其雇佣的业务员王梅。一审法院另查,刘梅系新州通讯商行的职员。一审庭审中,新州通讯商行主张侯海霞与崔朋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新州通讯商行另主张侯海霞系违法出租房屋,导致其货款不能收回。侯海霞对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崔朋表示其租赁侯海霞的房屋,与侯海霞并无合伙关系。崔朋认可曾与新州通讯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货款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新州通讯商行与崔朋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崔朋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标的货物的数量与价值及崔朋是否支付货款。一审庭审中,新州通讯商行提交的出库单、运单、货物跟踪记录单、银行交易单及崔朋的名片、短信记录、网络聊天记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崔朋曾于2016年5月9日向新州通讯商行购买手机90部、2016年5月10日购买手机66部、2016年5月11日购买手机68部,款项合计233774元。崔朋虽不认可所收到货物的数量和价值,但其在签收货物后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就标的货物的数量和价值向新州通讯商行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新州通讯商行所发货物的种类和数量。此种交易方式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惯例,崔朋亦未就其已支付上述货款提供证据,故新州通讯商行向崔朋主张支付手机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州通讯商行主张的金额为233772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新州通讯商行主张的违约金一项,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崔朋虽租赁侯海霞的房屋用于经营,但新州通讯商行未举证证明侯海霞与崔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主张作为房屋出租方的侯海霞对崔朋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济南市天桥区新州通讯商行支付货款二十三万三千七百七十二元。二、驳回济南市天桥区新州通讯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在本院庭审中,崔朋确认涉案货物收货单上崔朋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表示对货物的数量不清楚,现涉案货物可能被其手下业务人员拿走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新州通讯商行通过物流公司向崔朋发送了有关货物,崔朋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了上述货物。同时,新州通讯商行提供的出库单、明细单、运单、证明、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有效证明涉案货物的型号、数量及单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在崔朋确认收到新州通讯商行发送的货物的情况下,其应对反驳新州通讯商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崔朋仅以涉案货物可能被其工作人员拿走,其不清楚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为由,拒付相关货款,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崔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维代理审判员 李 诚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珊珊书 记 员 杨 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