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温拥良与马浩英、河北毅宸货物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拥良,马浩英,河北毅宸货物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111号原告:温拥良,男,汉族,衡水市武强县人。系冀T×××××号五征牌三轮汽车驾驶人。被告:马浩英,男,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东安庄乡人。系冀T×××××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V2**挂号华鲁业兴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驾驶人。被告:河北毅宸货物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审坡镇殷寺院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曹立峰,总经理。系冀T×××××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V2**挂号华鲁业兴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楼**楼**楼。负责人:杨东利,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温拥良与被告马浩英、河北毅宸货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拥良、被告河北毅宸货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浩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14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浩英驾驶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及冀TV2**挂号鲁业兴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发处(岐银线183公里+700米)与前方同向原告温拥良驾驶的冀T×××××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温拥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浩英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拥良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上臂皮挫伤、左肘皮裂伤、左胸皮擦伤,左手中指末节肌腱损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温拥良伤残等级程度属十级伤残。住院治疗22天,伤情好转出院,医生建议休息8至12周,定期复查。住院治疗医药费107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1166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680元,以上各项合计64148.08元。被告马浩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要求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浩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毅宸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数额依法确定后,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冀T×××××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V2**挂号华鲁业兴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T×××××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V2**挂号华鲁业兴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不计免赔;挂车投保5万元的商业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在医疗费限额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浩英驾驶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及冀TV2**挂号鲁业兴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发处(岐银线183公里+700米)与前方同向原告温拥良驾驶的冀T×××××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温拥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浩英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拥良无责任。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及冀TV2**挂号鲁业兴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主车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的商业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武强县医院救治,住院22天,被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上臂皮挫伤、左肘皮裂伤、左胸皮擦伤,左手中指末节肌腱损伤。原告的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马浩英系被告毅宸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毅宸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马浩英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武强县医院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代抄单,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准予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交纳费用,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支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系对受损害第三者最基本的义务,而不应绝对以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判断唯一依据;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并不能预见到受害人会受到何种伤害,也很难对基本医疗保险进行针对性了解,其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对自己所获得的保险保障进行判断,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都应获得理赔,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事故及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有异议,本院参照河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病历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由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对拖车费及车辆损失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查明原告温拥良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7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护理费60天*91.90元/天=5514元;误工费90天*54.19元/天=4877.1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20年*10%=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680元。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工资为33543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浩英驾驶被告毅宸公司所有的冀T×××××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V2**挂号华鲁兴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同向原告温拥良驾驶的冀T×××××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温拥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马浩英驾驶的事故车辆上路遇情况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马浩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主车交强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5万元的商业险。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马浩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温拥良受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马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有悖,不予采纳。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4559.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毅宸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现被告毅宸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费用里扣除,直接向其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应行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拥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拥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293.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拥良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50293.1元。上述款项中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拥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266.08元。三、驳回原告温拥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执行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计220.5元,由被告马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亚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