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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承明、朱文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承明,朱文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1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承明,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强,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孟村县。上诉人李承明因与被上诉人朱文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理,上诉人李承明与被上诉人朱文强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意思表示清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张玉凯的询问笔录,应当追加张玉凯为第三人。同时,上诉人李承明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承明预交的上诉费6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高 娜审 判 员  余志刚代理审判员  代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