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某、胡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沭阳县,现住沭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苏1322刑初9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胡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锦绣花园11号楼下因琐事与陆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陆某面部及胸腰部受伤,陈某眼部受伤,胡某左腕部受伤。经鉴定,陆某上唇部及胸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腰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某眼部及胡某左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陈某主动缴纳30000元赔偿款,现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胡某供述,被害人陆某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暂扣款专用收据、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胡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缴纳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二审期间,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3日20时许,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人胡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锦绣花园11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致陆某上唇部及胸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腰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致陈某眼部及胡某左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以及案发后,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诉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3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陈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被害人陆某对上诉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上诉人陈某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上诉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考虑上诉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宣告缓刑对上诉人陈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上诉人陈某适用缓刑。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刑初98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的定罪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胡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刑初98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莉审 判 员 戴建军审 判 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沈 阳书 记 员 蒋 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