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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侯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环卫车在香格里拉小区附近装卸垃圾,从对面骑摩托车过来的周某认为李某环卫车的远光灯太刺眼,于是和李某争论起来。李某从车上拿了一个铁质扳手敲了周某头部一下,周某因此拖着李某讨要说法,在相互拖拽中,李某与周某相互殴打。李某打了周某鼻子一拳,造成周某双侧鼻翼粉碎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例资料、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少荣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尹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林芳校对责任人:张华打印责任人:夏林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