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中涛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涛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中涛,男,1985年7月16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1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中涛犯包庇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赵中涛明知赵某2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仍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称自己是肇事者,作假证明包庇赵某2。案发后,被告人赵中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中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赵中涛犯包庇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中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5时许,赵某2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赵中涛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称自己是肇事者,作假证明为包庇赵某2。案发后,被告人赵中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中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赵某1、赵某2的证词笔录、被告人赵中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虚假证明复印件、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中涛明知赵某2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中涛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中涛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中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