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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与韩春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韩春花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396号原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林村社区。法定代表人:于学斌,经理。被告:韩春花,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诉被告韩春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车辆鲁Q×××××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2.被告将鲁Q×××××车辆手续迁出原告公司。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春花系原告公司名下鲁Q×××××的实际车主,双方曾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车辆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到原告处办理购买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低于50万元)等险种手续。现该车辆保险已经于2017年2月25日到期,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购买从车辆保险,致使车辆脱保,原告无法实施任何监管。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续保或将车辆手续从原告公司过户,被告均未答复。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春花应诉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车辆登记证书、货运车辆挂靠协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韩春花签订《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车牌号为鲁Q×××××号的货运车辆(车架号:××××××××)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挂靠期限壹年,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必须在车辆保险到期前一个月来公司参加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如挂靠期满,经原告通知被告仍不来办理续挂或者脱钩手续的,原告有权办理本合同项下挂靠车辆停运手续,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办理车辆续保手续,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韩春花应在车辆保险到期后继续为挂靠的车辆投保,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并续签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其未办理车辆续保手续已经构成违约,且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期限已于2017年3月17日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并要求挂靠车辆迁出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或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永泰运输公司与被告韩春花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韩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挂靠在原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Q×××××号货运车辆(车架号:××××××××)办理迁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