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清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上海利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上海利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清终1号上诉人(原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熊轶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上海利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姜建军。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卢湾支行)因申请上海利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公司)清算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银行卢湾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受理其提出的对被上诉人利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事实和理由:1、其对利诚公司的债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未得全部清偿,其具备申请人身份;2、利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自行清算,符合强制清算的条件;3、利诚公司股东在一审中均表示愿意配合清算,故该公司具备清算条件。利诚公司未作答辩。利诚公司的股东姜建军、汪剑华、黄振平、乔文骏述称:对上海银行卢湾支行的债权人身份无异议,但利诚公司并无资产,因此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作清算。其不同意对利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上海银行卢湾支行的债权可以通过受让利诚公司对外投资股权来受偿。一审法院查明:利诚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姜建军。西安博思达电器公司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14%;姜建军出资230万元,占注册资本48%;汪剑华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黄振平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5%;熊政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10%;乔文骏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5%。1999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沪工商闸案吊处(1999)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利诚公司营业执照。上海银行卢湾支行前身上海城市合作银行申科支行与利诚公司、杰汉森双利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汉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5日作出(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利诚公司返还上海城市合作银行申科支行借款3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199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二、如利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可对杰汉森公司所设之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所得偿付上海城市合作银行申科支行的债权。拍卖、变卖借款超出债权部分,归杰汉森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利诚公司清偿。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夜城商厦185.57平方米(折合价值1,622,542元)抵偿上海城市合作银行申科支行后,利诚公司尚欠本金1,877,458元及利息。由于利诚公司、杰汉森公司当时无其他财产可再供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5日作出(1997)沪一中执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另查明:上海城市合作银行申科支行改名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科支行。2001年,申科支行与其他支行合并为建国支行。2006年,建国支行更名为卢湾支行。审理中,上海银行卢湾支行称,截至2014年7月31日,利诚公司仍欠其1,877,458元本金及利息。利诚公司股东姜建军、汪剑华、黄振平、乔文骏委托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徐韬峰、王诗诣律师到庭称:利诚公司自2001年始歇业至今,没有进行清算。姜建军、汪剑华、黄振平、乔文骏同意将利诚公司对外投资(上海路泰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利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利诚尖端企业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利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利诚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利诚鞋业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上海银行卢湾支行以清偿利诚公司债务。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上海银行卢湾支行系以被申请人利诚公司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次清算申请。现被申请人利诚公司股东明确表示愿意以利诚公司对外投资清偿债务,申请人债权可能全部获得实现。在申请人债权人身份不确定的情况下,其申请利诚公司清算,并不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不受理上海银行卢湾支行的清算申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银行卢湾支行对利诚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经强制执行后仍有1,877,458元本金及利息未获清偿,上海银行卢湾支行作为利诚公司的债权人具备申请人资格。利诚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利诚公司的开办人即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其始终未予清算,且状态持续至今,上海银行卢湾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清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征宇审判员  赵 炜审判员  庄龙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