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行审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与吴瑶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吴瑶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246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水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春、刘健斌,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吴瑶庆,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惠市环(仲恺)罚[2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吴瑶庆经营的仲恺高新区沥林镇联成水性白乳胶加工部从事白乳胶生产,该厂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决定:1、责令被申请执行人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50000元。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6年6月2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责令停止生产(使用);2、罚款50000元及滞纳金5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惠市环(仲恺)罚[2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对其申请强制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其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惠市环(仲恺)罚[2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案属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的生效行政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叶东来代理审判员 黄国胜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惠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