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0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正清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正清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2323号原告巴彦淖尔市正清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街城关小区。委托代理人胡瑞霞。被告刘帅,男,个体。委托代理人崔敏,女,1984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系刘帅妻子。原告巴彦淖尔市正清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清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清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瑞霞、被告刘帅委托代理人崔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清和物业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刘帅给付正清和物业公司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82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刘帅承担。被告刘帅委托代理人崔敏辩称,欠原告正清和物业公司物业费事实存在,但因房屋屋顶漏雨,墙体有裂缝,而且家里经常有蚂蚁,防盗门可视对讲系统和公共楼道门可视对讲系统一直未开通等原因才未交物业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正清和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与万锦世纪城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正清和物业公司为被告刘帅居住的临河区万锦世纪城一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交纳物业费等条款。被告刘帅的房屋面积123.75平方米,拖欠原告正清和物业公司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822元。原告正清和物业公司在为被告刘帅居住的万锦世纪城一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存在公共屋顶部位漏雨、未能提供共用楼道可视门铃系统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服务是物业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良好小区的环境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共同建立、治理和维护。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及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物业管理义务。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应当与物业公司共同努力建设和谐小区环境,按时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以便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进行服务和管理。现有庭审证据表明,原告正清和物业公司在为临河区万锦世纪城一区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在今后的服务中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故其要求被告刘帅给付物业费的请求应按所欠物业费总额的90%收取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正清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2822元的90%,即2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刘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来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