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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荣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荣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荣堃,曾用名程荣垒,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湖南省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荣堃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仲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某1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荣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程荣堃窜至冷水滩区新步步高4楼富侨足浴店装修工地盗走铜芯电线20余卷;2、2016年9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程荣堃又窜至冷水滩区新步步高4楼富侨足浴店装修工地盗走铜芯电线10余卷,后将盗窃的铜芯电线卖给在冷水滩区三多亭经营桂林米粉店的陈某;3、2016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程荣堃再次窜至冷水滩区新步步高4楼富侨足浴店装修工地盗走一些铜芯尾线,并于次日卖给了陈某。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程荣堃在冷水滩区新步步高对面的中国邮政银行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荣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董某的陈述,证人屈某、陈某、康某的证词,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话详单,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及被告人程荣堃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荣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荣堃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荣堃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荣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荣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仲春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