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椒兰与杨建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椒兰,杨建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77号原告:张椒兰,女,1935年5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景、李俊晓,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建富,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张椒兰与被告杨建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椒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景、李俊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椒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在最后陈述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3415.8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次子。2016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诉至法院,法院出具﹙2016﹚鲁15**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负担原告赡养费3054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不履行判决书内容,2016年11月10日,被告经村委会调解拒不给付原告赡养费。2016年11月11日晚21时左右,被告酒后同其妻子在原告住房后面大声谩骂原告。原告听见后出门问被告骂谁,被告说原告不管被告的舅舅,骂饿死被告舅舅的人呢,还扬言带着刀子,谁来就捅死谁,继而骂原告老不死的,不得好死,原告听后就用头顶被告,让被告打死原告,被告就推搡原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上,按住两个膀子,造成原告腰部多处损伤,并用刀将原告的手划伤。原告随后住入冠县中心医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7941.97元、护理费损失4493.84元﹙每天86.42元×2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每天30元×26天﹚、交通费损失200元,共计13415.81元。被告杨建富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户籍证明载明张椒兰又名张书兰;2、﹙2016﹚鲁15**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主文载明:杨建民及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各负担原告赡养费3054元;3、原告住院26天病历一份及医疗费7941.97元结算单据一份,病历记载:患者半小时前被人摔倒,伤及臀部及腰背部,被人用刀划伤右手,原告被诊断为“腰部损伤、臀部浅表损伤、上肢浅表损伤、腰椎滑脱症、××变”;4、护理人员杨爱云、杨爱花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村委会民调委员李占方有关“证人是村委会民调委员,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晚上8点多,证人接到村书记电话,村书记说杨建富与他娘打架了,派出所到了,让证人去,证人到后见到原告在地上坐着,杨建富妻子说杨建富喝酒后和原告闹了,法院曾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没给付原告赡养费,证人头两天还调解了,但调解不成,在双方打架后,法院执行庭拘留了被告15天,在被告出来后,证人进行调解,还没调解好。”的当庭证言;6、原告三子杨建春有关“晚上8点多,证人听着有人骂架,出去一看被告喝酒了,正在原告家门口坐在凳子上骂人,没有提名道姓,骂谁不知道。证人回家没多久就听见原告喊打人了,出来一看,见原告在地上躺着,被告按着原告的两个膀子,证人刚动完手术,没敢向前凑,只问了被告在干什么。”的当庭证言。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认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反映原告诉称的事实,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效力。原告对其诉称的“交通费损失200元”未举出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上述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原告的次子。2016年1月27日,原告以长子杨建民及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出具﹙2016﹚鲁15**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建民及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各负担原告赡养费3054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赡养费。2016年11月11日晚20时至21时左右,被告及妻子在原告住房后面大声谩骂原告。原告出门查看询问,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恶语辱骂原告,原告用头顶被告,并说让被告打死原告,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腰部多处损伤,并用刀将原告的手划伤。原告当即报警,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曾住入冠县中心医院治疗26天,由女儿杨爱云及杨爱花护理。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原告花医疗费7941.97元、护理费损失4493.84元﹙每天86.42元×2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每天30元×26天﹚,以上共计13215.8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次子,不顾伦理道德,不遵守法律,拒绝赡养原告,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酒后恶语辱骂原告,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作为被告母亲外出与被告理论,处理不当,用头抵顶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元交通费,没有合法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富赔偿原告张椒兰医疗费7941.97元、护理费损失4493.84元﹙每天86.42元×2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每天30元×26天﹚共计13215.81元的80﹪,即10572.65元,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运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