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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执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永刚、天津龙新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刚,天津龙新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805号申请执行人:陈永刚,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己,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龙新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97号。法定代表人:魏华兴,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永刚与被执行人天津龙新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津0110民初6693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天津龙新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永刚机械租赁费9117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39元,执行费1283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致该案未能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郑学森代理审判员  王远宝代理审判员  刘书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晗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