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田敏申请黑龙江省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52号案外人:田敏,男,汉族,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宋益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铁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忠涛,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彦海,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善果,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审理黑龙江省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黑1281民初242号民事裁定,查封和平雅苑A地块(海达世纪城)14号楼6单元802室等多套楼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田敏因此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和平雅苑A地块(海达世纪城)14号楼6单元802室产权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田敏称,2013年6月12日,我与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A地块(海达世纪城)14号楼6单元802室用于自己居住,开发商出具了缴纳全部房款的收据,我未办理入住手续,也未实际居住。请求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案外人田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各一份。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案外人即便与德智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了房款,但案外人没有办理预告登记,也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楼房物权没有发生转移,我们申请法院财产保全,依法查封楼房是合法的,请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被执行人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案外人在异议申请书要求解除查封的房屋是我公司开发,黑龙江省三建公司承包建设的,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于三建公司。当时约定,将争议房屋暂借给三建公司,并按田敏的要求,将该房屋开具到田敏名下,以其未来工程结算时,作为抵顶工程款的标的物,但三建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所以我公司将此房屋另行销售给他人。被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份。本院查明,2013年6月12日,案外人田敏与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A地块(海达世纪城)14号楼6单元802室,开发商出具了缴纳全部房款的收据,收据上备注“抵押三建未具工程…”。案外人未办理入住手续,未实际居住。2016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黑1281民初242号民事裁定,查封和平雅苑A地块(海达世纪城)14号楼6单元802室等多套楼房。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房款收据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田敏虽在本院查封之前与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购房收据,但案外人田敏未办理入住手续、未实际占有,无证据证实此房屋是用于自己居住,且无证据证实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田敏不符合上述条款之规定,案外人田敏主张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和平雅苑A地块(海达世纪城)14号楼6单元802室归其所有,请求对该楼房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田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人民陪审员 赵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