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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信用卡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498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1月4日因病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53169301202XXXXX的信用卡一张,由其本人启用并透支,截止2016年2月24日信用卡共欠本金174534.05元。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信息情况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还款凭证及说明、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成志审 判 员  唐 亮人民陪审员  索江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