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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0年1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湖南省双峰县荷塘高速公路出口2公里处从一流动新疆籍商贩手中花400元购买了一把使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钢珠的枪支以及子弹、钢珠若干。王某甲将枪支等物放在车辆牌号为湘F9NCxx号的车辆后尾箱内。2016年10月25日零时许,王某甲驾车途经S314省道新桥镇黄泥村路段时,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甲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可正常发射7mm钢珠弹等弹丸,枪口比动能为1636.91元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指控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湖南省双峰县荷塘高速公路出口2公里处从一流动新疆籍商贩手中花400元购买了一把使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钢珠的枪支以及子弹、钢珠若干,放置在欧某某所有的车辆牌照为湘F9NCxx小车后尾箱内。2016年10月25日0时许,王某甲驾车和欧某某等人前往南岳,途经S314省道衡山县新桥镇黄泥村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盘查的衡山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在湘F9NCxx小车车尾箱内查获疑似枪支一把、疑似子弹22粒、钢珠103粒。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非法持有的该把枪支系射钉枪改制而成,以射钉弹的火药为能源,可正常发射7mm钢珠弹等弹丸,枪口比动能为1636.91元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0年11月4日,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以(2010)新法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检查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廖志高人民陪审员  颜旭平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菁菁校对责任人:廖志高 打印责任人:罗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