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赵丕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赵丕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负责人:孙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王洁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丕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敏,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丕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酌定判决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海鲜饲料厂的关系,起诉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营业执照,无法确定字号和经营者,无法确定其与海鲜饲料厂的关系,主体资格不适格。2、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具有重置和修复价值,上诉人对房屋损失不应赔偿。一审法院在消防部门认定基础上酌定赔偿数额包含了房屋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系其自行计算,单方证据不能确定其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消防支队不是价值认定机构,其统计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以法院认可的专业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清点、采用科学方法、按照法定程序,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得出。因火灾现场已不存在而无法进行鉴定,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赵丕福辩称,一审判决的数额只能补偿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相对于被上诉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有很大差距,被上诉人为避免诉累,放弃上诉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丕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000元、停业损失32400元(360元/天标准)、利润损失7400元,合计11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凌晨3时许,其位于红岛经济区西大洋南码头的海鲜饲料厂发生火灾,经青高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给乐乐超市配电箱供电的电气线路设备(西大洋村东E台区变压器至乐乐超市配电箱段)发生故障,导致饲料厂仓库配电盘起火。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消防机关认定,2014年5月6日凌晨3时许原告经营的位于红岛经济区西大洋码头的海鲜饲料厂因电器线路故障,配电盘失火,致原告经营的海鲜饲料厂过火面积99平方米,房屋受损并烧毁仓库内的干海鲜原料等物品;证据2、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15年3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复核决定,维持青高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3、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根据要求原告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的财产损失情况,其中99平方米房屋损失30000元、干海鲜原料粮食损失41000元,损失合计71000元;证据4、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西大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开始经营海鲜饲料厂,自建面积99平方米厂房,2014年5月6日因供电线路故障,导致厂房及饲料烧毁,事故现场已清理干净;证据5、青岛浩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从青岛浩源集团有限公司购进海鲜原材料,其中牡蛎下脚料16吨,单价每吨4000元、鱼肉下加料20吨,单价每吨4000元,共计价格144000元;证据6、一审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火灾事故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侵权责任成立,而且原告的邻居乐乐超市评估价值是在烧毁不存在的情况下由鉴定机构采取比较法出具的结论;证据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该社区居委会主任赵扬遥经办;证据8、照片8张,证明目前原告被烧毁房屋的现场及遗存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调查笔录该起火原因在海鲜饲料厂,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申报为原告个人申报没有经其他机关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的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由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公司或个体工商户应当由工商部门出具材料,居民委员会无权出具,饲料厂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是非法经营,无权主张经营损失和利润损失,且从该证明内容看涉案厂房为原告自建没有任何手续且在2013年施工建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规划部门审批,关于事故现场已经清理干净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在清理干净的地面上没有重建,也说明不具有重置价值;对证据5的证明为证人证言,没有经办人的签章,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明并非协议,不能证明实际的进货和供货情况,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不符合财务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也不能证明供货人将上述产品实际交货原告,更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该产品存放在该现场厂房内的实际数量,且该单价与原告申报统计表中的单价不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的乐乐超市现场是存在的,该案的原、被告及鉴定人员均到现场进行勘验,超市本身房屋是存在,超市内物品的残核是存在的,只是无法清点,与本案不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中的照片为准。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审法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其不予采信;证据4、5、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证据8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赵丕福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因火灾引发的损失进行评估,因火灾现场已不存在,当事人又不能提供可依据的资料等原因,该所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2016)鲁0214法司鉴476号退案说明。原告对退案说明有异议,认为事故现场并非完全不存在,虽然经过一定的清理,但是现场烧毁的痕迹依然存在,应该可以做出鉴定。被告对退案说明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到青岛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调取相关卷宗材料。原告认为,公安卷宗材料证明起火原因是由于被告的线路故障导致乐乐超市配电盘起火,然后才引发原告房屋的配电盘起火,卷宗第48页至50页的图片以及51页至54页火灾损失统计表,证明原告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同时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了统计,原告自行申报损失60200元,消防部门核定的损失49730元。被告认为,根据电流短路走最近路径的原则,如果乐乐超市配电箱发生故障,海鲜饲料厂不会起火,所以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人,受损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没有重置价值不应予赔偿,其他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中是由原告自行申报,消防核定也是基于原告自行申报,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财产损失应当由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因原、被告对消防卷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青岛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青高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5月6日凌晨3时许,位于红岛经济区西大洋南码头,原告赵丕福经营的海鲜饲料厂发生火灾,过火面积99平方米,房屋受损并烧毁仓库内的干海鲜原料等物品,起火原因是给乐乐超市配电箱供电的电气线路设备(西大洋村东E台区变压器至乐乐超市配电箱段)发生故障,导致饲料厂仓库配电盘起火,后分别蔓延引发火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供电单位,在供电过程中应确保安全无故障,现发生火灾事故,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系因其给乐乐超市配电箱供电的电气线路设备发生故障所造成,因此,其应当对原告因火灾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和消防手续的情况下,使用房屋进行经营,其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10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经一审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评估亦无法出具评估结果,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原告房屋受损且干海鲜原料等物品被烧毁,原告的损失实际存在,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适当给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35000元为宜。对于被告辩称火灾事故原因有误,因与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主张,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采纳。判决: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丕福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赵丕福负担503元,由被告青岛供电公司负担2013元。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否适当。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消防管理部门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的财产享有物权,因火灾造成被上诉人相应的财产损害,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火灾烧毁的财产系另属他人所有,抑或被上诉人对该财产占有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力,认定被上诉人因火灾事故确实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并考量被上诉人在经营中亦存在不当行为、财产损失价值已无法通过评估确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适当的,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3500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675元,多预交的部分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侯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