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3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藏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321刑初9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藏某,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藏族,文盲,牧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1日江达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闯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藏某与被害人吉某在微信聊天时发生语言冲突。当天16时许,藏某与吉某在某乡某村相遇后,为上午的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被告人藏某用随身携带的藏刀砍向被害人吉某背腰及左上肢。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吉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藏某向江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藏某与被害人吉某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吉某赔偿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藏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藏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接受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但表示诚心悔过,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藏某与被害人吉某在微信聊天时发生语言冲突。当天16时许,藏某与吉某在某乡某村相遇后,为上午的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被告人藏某用随身携带的藏刀砍向被害人吉某背腰及左上肢。经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吉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藏某于2016年10月3日向江达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7年3月7日在江达县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藏某与被害人吉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藏某赔偿被害人吉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该医疗费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作案工具藏刀一把,证明了被告人藏某是用藏刀砍伤被害人吉某。2、江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藏某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3、江达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证实了被告人藏某于2016年10月3日17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4、江达县人民检察院和解协议书,证实了2017年3月7日在江达县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藏某与被害人吉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藏某赔偿被害人吉某医疗费1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5、证人巴某的证言,证实了巴某到达案发现场时被告人藏某与被害人打完架,见被害人吉某受伤,且其送被害人到某地处理伤口的事实。6、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中心出具的昌公(物)鉴(伤)字[2017]006号《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害人吉某左背脊柱处见-15.7cm×0.6cm斜条形瘢痕;左腰部见-7.7cm×0.6cm斜条形瘢痕;左肘关节背侧见-8.8cm×0.9cm纵条形瘢,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背腰及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被告人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藏某与被害人吉某因手机微信里发生了口头上的冲突,继而引发打斗,将被害人吉某砍伤的事实。8、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藏某与被害人吉某因手机微信里发生了口头上的冲突,继而引发打斗,并将其砍伤的事实。9、江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为江达县字呷乡日木村。经被告人藏某当庭确认现场照片无误。10、被告人藏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了砍伤对方的作案工具为藏刀。11、被害人吉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了砍伤其本人的作案工具为藏刀。12、被害人吉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藏某持藏刀砍伤的事实。13、被告人藏某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藏某用藏刀砍伤的人系被害人吉某。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藏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吉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将被害人吉某砍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造成对方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藏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藏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从宽处罚。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阿 琼审判员 永青拉姆审判员 洛松向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仁青土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