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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213号原告:孙德军,男,1993年6月8日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霞、李金杏,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霞、李金杏,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6907.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乘车人孙德军在乘坐其他车辆在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73KM+804M处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孙德军停留在快车道内时与山东省安丘市驾驶人刘军伟驾驶的鲁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德军受伤,鲁G×××××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孙德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军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德军受伤后,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29255.3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求。原告孙德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3、海兴县军新兴车身专项修理门市部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4、河北中重冷轧材料有限公司与孙立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5、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7、鉴定费票据。8、刘军伟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的保险单。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鲁G×××××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我司与原告无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我司是替代侵权人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应追加驾驶人刘军伟、实际车主邹其刚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便审核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如无拒赔免赔情形,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在2016年9月14日出院,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是发生在2016年10月18日的,我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由于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是有区间的,我司认可按最低天数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无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鉴章,未附交纳养老、医保等社会保障凭证,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无扣发原告工资的说明,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既无其他工人的发放记载,也无原告领取的签字,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我司同意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认定其误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提供的护理人孙立新的劳动合同显示护理人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且无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我司认可护理的工资为2000元/月;鉴定费是原告为证实个人损失支出的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刘军伟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请法庭予以与原件核实;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50元,营养费同意每天20元计算;我司同意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度的标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因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是原告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降低,认可1000元;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同意按30%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23时55分,原告孙德军在乘坐其他车辆在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73KM+804M处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孙德军停留在快车道内时又被山东省安丘市驾驶人刘军伟驾驶的鲁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德军受伤,鲁G×××××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的第20160829—2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德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军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德军受伤后,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29255.32元。2017年3月1日,经法院委托,由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德军进行伤残评定,评定:1、孙德军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孙德军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3、孙德军的后续治疗建议费用为4000-6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孙德军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29255.32元,提交医药费票据3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补助标准按河北省机关差旅费标准100元计算;3、营养费4500元,理由是司法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4、二次手术费6000元,理由为司法鉴定结论;5、护理费10650元,理由是护理人孙立新护理90天,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计算;6、误工费20528元,理由是原告在海兴县军新兴车身专项修理门市部工作,从事的是汽修行业,误工标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7、伤残赔偿金22102元,理由是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款102535.32元。查明,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年收入为335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军伟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高速公路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原告孙德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德军左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关节囊半月板损伤、肺挫伤、左肾挫伤等,受伤很重。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刘军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德军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过程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孙德军提交的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按最长期限主张的,我司同意按最短期间;另外,二次手术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的很大伤害(如前述),增加营养、护理的期限,延长休息期限,况且均在鉴定期限之内,也是为受害人恢复身体康健大有益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即认定:1、孙德军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孙德军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3、孙德军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关于原告孙德军主张的医药费29255.32元,提供有3张票据,其中有2张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对门诊收费票据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而原告已经办理出院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为尊从医嘱,出院一个月进行的复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9255.32元予以认定。原告孙德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5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德军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的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审判实践及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孙德军主张的误工费20528元,理由是原告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伤情,原告孙德军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孙德军主张的护理费10650元,被告方不认可,认可护理费的标准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审判实践,护理费的标准采用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33543元/年计算为宜,即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271元。关于原告孙德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012元,理由是依据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1919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而主张的依据是2017年度的标准,计算结果伤残赔偿金应是23838元,存在矛盾。故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认可,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认可给付1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已造成原告严重伤害,致其十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理由是,机动车驾驶人刘军伟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难看出,机动车与行人的对比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对原告孙德军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的支付应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德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25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2700元;4、二次手术费6000元;5、误工费20528元;6、护理费8271元;7、伤残赔偿金221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800元。合计97656.32元。由于驾驶人刘军伟的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按50%比例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孙德军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项下赔偿58201元;医药费剩余款29455.32元,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4728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清福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德军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2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国江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