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3476王士根与顾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根,顾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476号原告:王士根。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马曾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士根与被告顾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被告顾健、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相关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1328.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顾健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大新镇桥头村××号门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遇情况避让时,车辆右前侧与原告停放在该地等待通行的板车手柄相撞,导致板车手柄又与站在旁边的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顾健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办理相关保险。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顾健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医疗费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顾健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大新镇桥头村××号门口路段遇情况避让时,车辆右前侧与原告王士根停放在该地等待通行的板车手柄相撞,导致板车又与站在板车旁边的原告王士根身体相撞,造成原告王士根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月21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新认字[2015]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顾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士根不承担事故责任。苏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顾健,该车在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王士根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后又于2016年2月16日再次住院治疗,2016年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王士根两次住院共计18天,住院医疗费用共计45639.06元(其中由被告顾健支付35639.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支付10000元)。王士根还发生门诊费用852.74元。2016年10月17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士根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2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鉴定,王士根花费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对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王士根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王士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52.74元,符合医疗费票据金额,可以认定。加上两被告已经先行垫付的45639.06元,医疗费用共计46491.8元。被告虽然提出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也未详细说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的18天,为9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8天及出院后120天,为138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认可,应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委托鉴定,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该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充分,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按照每年37173元标准,以十级伤残系数0.1,计算9年,为33455.7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已年满71周岁,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可以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鉴定费:2520元。综上,原告王士根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为104447.5元(医疗费用部分51891.8元、伤残部分52555.7元)。另,鉴定费为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王士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顾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士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44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52555.7元(不包括已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41891.8元,合计赔付944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顾健已先行赔付原告王士根的医药费35639.06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履行方便,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王士根58808.44元,直接给付被告顾健3563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77元,由被告顾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雅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