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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桂兰、袁玉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兰,袁玉梅,袁晓,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黄宝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5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玉梅,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晓,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黄石村。法定代表人:陈玖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楷,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同,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张桂兰、袁玉梅、袁晓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卉森公司)、黄宝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8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兰、袁玉梅、袁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立案或者继续审理此案。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川西卉森公司为了规避工伤保险责任,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黄宝同,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存在竞合情形,上诉人因袁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虽然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了部分赔偿,仅得到50%的死亡赔偿费用。那么在上诉人仅得到部分赔偿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就未获得赔偿部分向雇主主张赔偿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川西卉森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川西卉森公司并非侵权人,上诉人也获得了交通肇事赔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黄宝同辩称,被上诉人黄宝同并非侵权人,上诉人也获得了交通肇事赔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张桂兰、袁玉梅、袁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川西卉森公司向张桂兰、袁玉梅、袁晓支付袁某因工死亡赔偿费用649133.00元;2、黄宝同对袁某因工死亡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该案死者与被上��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张桂兰、袁玉梅、袁晓基于此次事故伤害得以主张的请求存在竞合,因雇主承担责任系替代责任,在张桂兰、袁玉梅、袁晓已或侵权赔偿后,依据上述规定不得再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裁定:驳回张桂兰、袁玉梅、袁晓的起诉。本院经二审查明,张桂兰、袁玉梅、袁晓在提起本案诉讼���已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使袁某死亡的赔偿款,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478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志军承担事故60%的责任,认定总损失为540468.5元,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97281.1元(已经扣除借支的71000元),此款现已全部支付给张桂兰、袁玉梅、袁晓。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张桂兰、袁玉梅、袁晓的上诉理由及其他各方的答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被第三人侵权导致死亡,死者家属张桂兰、袁玉梅、袁晓一方选择了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并经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之后,因未获得全部赔偿能否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条确立了第三人与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给受害人诉讼上更充分的救济,但这种救济在受害人起诉时确定,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当单独向某一方主张权利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后,意味着侵权之债已在法律上确定为另一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债消灭的法定情形,受害人再次求偿就无法获得支持。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受害人在执行职务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非终局责任人的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并没有被赋予可以先后两次起诉的权利。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权即获得满足,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受害人再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张桂兰、袁玉梅、袁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陈丽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