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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合元与申同喜、唐树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同喜,刘合元,唐树红,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同喜,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合元,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树红,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2438199E,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河海科技研发大厦第13层。法定代表人:韩从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申同喜因与被上诉人刘合元、唐树红、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同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刘合元在扬州广福花园项目工地受伤,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其于2017年2月以申同喜、唐树红、苏商公司为被告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管辖权异议。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唯一能让案件留在一审法院的因素就是唐树红的户籍地在泰州市姜堰区,而唐树红本人在扬州已经工作多年(早年办过暂住证),经常居住地为扬州市。这有当事人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经常居住地扬州市扬子津街道裴庄村、户籍地泰州市桥头镇桥头村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唐树红的经常居住地为扬州市。二、唐树红非本案适格被告,刘合元将其强行列为被告系刻意将案件管辖权留在泰州市姜堰区。1、唐树红本人为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职工,并非刘合元所述分包人,有社保缴费记录为证。2、本案唯一能牵扯到唐树红的证据为苏商公司与刘合元的《调解赔偿协议》,而该协议中调解双方为刘合元与苏商公司,唐树红系作为申同喜就本赔偿事宜的代表进行签字,并不能作为唐树红系本案被告的依据。3、《调解赔偿协议》履行主体是苏商公司,如果按照刘合元起诉状的陈述,唐树红为分包人,理当由唐树红支付相关款项,而非苏商公司。被上诉人刘合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同喜上诉请求。2016年,苏商公司将其承建的扬州广福花园项目发包给申同喜,申同喜又将该项目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唐树红,唐树红遂雇佣刘合元到该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6年3月27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刘合元到地下室工作时,由于无灯光照明致其从楼梯摔倒伤及头耳部。后刘合元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医院检查,并转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颞部头皮挫伤、右耳外耳道积血、右耳鼓膜挫伤等伤情,但唐树红玉与申同喜恶意串通,逼迫刘合元签订了显失公平的《调解赔偿协议书》,共同坑害刘合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唐树红的住所地是在姜堰区桥头镇桥头村十七组,故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申同喜与唐树红在申请书中陈述“唐树红在申同喜的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工作了近20年,一直居住在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津裴庄村河西组3号第五工程处的房屋内”,明显与事实不符。2、经查江苏工商企业登记,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是2003年01月13日成立,唐树红怎么可能在公司未成立时已到该公司工作?如果唐树红确一直在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津街道裴庄村河西组居住,为何不能提供居住证加以证明?3、申同喜与唐树红一审中是管辖权异议共同申请人,并且提供了所谓“工资表”来证实唐树红的所谓“经常居住地”。刘合元识破二人共同串通制造假证的事实,要求一审法院核查二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如系其伪造请求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严惩。不知何故,本次只以申同喜一人名义上诉?今天庭审,申同喜与唐树红委托同一代理人,足以可见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恶意串通的事实。二、本案唐树红系刘合元的雇主,是适格的被告,该事实在《调解赔偿协议书》中能够得到证实。1、如果唐树红仅仅是单位的一个普通职工,其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与刘合元达成协议,与事实和情理相悖。即使唐树红是单位的职工,也不能排除其系涉案项目的承包人。2、管辖权之争仅是程序之争,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实体争议只有开庭审理后才能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本案未开庭审理,怎么就知道唐树红不是适格被告?申同喜口口声声为唐树红辩解意在何为?唐树红如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为何本人不提起上诉?3、至于赔偿款项由谁支付问题,与谁系刘合元的雇主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由承包人先替转包人支付赔偿款项,最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时进行扣除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不能因为申同喜替唐树红先垫付款项,就认定申同喜系刘合元的雇主。三、本案即使刘合元没有起诉唐树红,因发生事故后,刘合元即回家乡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侵权结果发生地也是在姜堰,姜堰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申同喜经济实力雄厚,在扬州经营多年,其人脉资源丰富,而刘合元是一个无文化的农民工,申同喜及其代理人因为在刘合元面前理亏心虚,还是因为与当地法院关系过硬,在上诉状中如此自问自答,实属不当。本案中,除了公司外,刘合元、唐树红均系姜堰人,在家乡法院处理更有利于双方沟通、便于双方诉讼。希望申同喜代理人多做正面工作,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非掩盖事实真相,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累;更不能违法鼓动当事人激化矛盾。综上,申同喜之所以提起管辖权异议,实在是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并欲想再次坑害刘合元。刘合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唐树红辩称,唐树红方同意申同喜相关上诉意见。唐树红在扬州工作十多年之久,有两地村委会出具的居住情况可以证明。就本案苏商公司调解协议来看,甲乙双方为苏商公司和刘合元,唐树红只是乙方代表,协议内容看不出唐树红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刘合元在何地治疗并不能成为侵权地的认定依据,在姜堰医院治疗就有管辖权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应当由扬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刘合元以人身受到伤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唐树红、申同喜、苏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刘合元有权依法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唐树红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扬州市开发区,其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刘合元受伤后虽然到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但治疗地点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刘合元以其到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为由主张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姜堰,明显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因刘合元在扬州市某工地受伤,故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扬州市。又因本案中其余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泰州市姜堰区,故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现申同喜要求由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79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