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5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呼海军、孟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呼海军,孟军,杨美霞,常文武,杜丽,单军,赵小丽,兰智成,孟颖,刘拥军,李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5420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负责人:郭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根,男,该支行职工。被告:呼海军。被告:孟军。被告:杨美霞。被告:常文武。被告:杜丽。被告:单军。被告:赵小丽。被告:兰智成。被告:孟颖。被告:刘拥军。被告:李惠荣。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孟军、杨美霞、常文武、杜丽、呼海��、赵小丽、兰智成、孟颖、刘拥军、李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军、杨美霞、常文武、杜丽、呼海军、赵小丽、兰智成、孟颖、刘拥军、李惠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呼海军、赵小丽返还原告截止2016年8月20日所欠本金100万元,利息102500.02元,逾期利息299368.37元,复利35507.62元,返还我行利息合计1437376.01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32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孟军、杨美霞、常文武、杜丽、呼海军、兰智成、孟颖、刘拥军、李惠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呼海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呼海军向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0.2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孟军、杨美霞、常文武、杜丽、呼海军、赵小丽、兰智成、孟颖、刘拥军、李惠荣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孟军、杨美霞、常文武、杜丽、呼海军、赵小丽、兰智成、孟颖、刘拥军、李惠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呼海军发放100万元贷款,被告呼海军于2013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呼海军、孟军、杨美霞、常文武、杜丽、呼海军、赵小丽、兰智成、孟颖、刘拥军、李惠荣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18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2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呼海军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及被告孟军、杨美霞、常文武、杜丽、单军、赵小丽、兰智成、孟颖、刘拥军、李惠荣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款申请书、支付凭证、个人业务凭证、进账单4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8日将100万元贷款一次性打入被告呼海军指定账户内(户名:呼海军,账号第四组证据:违约证明、贷款账户明细5页,证明被告呼海军于2013年12月20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呼海军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102500.02元,罚息299368.37元,复利35507.62元。被告呼海军、孟军、杨美霞、常文武、杜丽、呼海军、赵小丽、兰智成、孟颖、刘拥军、李惠荣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呼海军签订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呼海军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0.2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被告呼海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达成协议,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呼海军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呼海军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二支行与被告孟军、杨美霞、常文武、杜丽、呼海军、赵小丽、兰智成、孟颖、刘拥军、李惠荣签订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孟军、杨美霞、常文武、杜丽、呼海军、赵小丽、兰智成、孟颖、刘拥军、李惠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于2013年12月18日将10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呼海军指定的账户内(户名:呼海军,账号:另查明,被告呼海军于2013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呼海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2500.02元,罚息299368.37元,复利35507.62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呼海军签订的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于2013年12月18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呼海军发放100万元贷款,被告呼海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呼海军于2013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请求被告呼海军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请求被告呼海军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第二支行请求被告孟军、杨美霞、常文武、杜丽、呼��军、赵小丽、兰智成、孟颖、刘拥军、李惠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孟军、杨美霞、常文武、杜丽、呼海军、赵小丽、兰智成、孟颖、刘拥军、李惠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海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借���本金10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102500.02元,罚息299368.37元,复利35507.62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利息102500.02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孟军、杨美霞、常文武、杜丽、单军、赵小丽、兰智成、孟颖、刘拥军、李惠荣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军、杨美霞、常文武、杜丽、单军、赵小丽、兰智成、孟颖、刘拥军、李惠荣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海军追偿,被告呼海军应于被告孟军、杨美霞、常文武、杜丽、单军、赵小丽、兰智成、孟颖、刘拥军、李惠荣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孟军、杨美霞、常文武、杜丽、单军、赵小丽、兰智成、孟颖、刘拥军、李惠荣清偿其已���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773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呼海军、孟军、杨美霞、常文武、杜丽、呼海军、赵小丽、兰智成、孟颖、刘拥军、李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