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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杨×1与路×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路×1,王×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1355号原告:杨×1,男,200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中学学生,住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理人:杨×2(原告之父),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1,男,200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中学学生,住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路×2(路×1之父),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王×1(路×1之母),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王×2,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1与被告路×1、路×2、王×1、王×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的法定代理人杨×2、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建、被告路×1、路×2、王×1、王×2、被告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75.35元、护理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204343.35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杨×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83.93元、护理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217683.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6时,在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路口,被告路×1骑乘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杨×1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王×2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摩托车的前部与小客车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和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住院治疗4天。2016年12月16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10%,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路×1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2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1无责任。另,被告王×2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路×1、路×2、王×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辩称被告王×2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路×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因事故发生时系原告杨×1要求被告路×1骑乘摩托车,故在被告路×1应承担的次要责任中,原告杨×1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路×1只在自己应当负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王×2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1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计算,其中下肢固定器无医嘱,不予赔偿,且医疗费要扣除自费部分;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70元的标准,按90日计算;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按90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和次数,由法院酌定;因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路×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1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管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等程序依法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路×1虽不认可,称应由被告王×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1负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1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明原告就医及花费情况,该组证据系医疗、急救机构出具,与本次事故就医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关部分本院核对后予以扣除;原告杨×1提交的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发票,虽无医嘱予以佐证,但与原告受伤及医疗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1提交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北京9**救护车收费清单等,证明其就医交通开支,其中北京9**救护车收费清单有对应收费专用收据,不应重复计算,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等虽能证明原告开支加油费的情况,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本次伤情及就医相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1提交的诊断证明,证明其骨折愈合后需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需住院费约8000元,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花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路×1主张事发时系原告杨×1要求其驾驶摩托车,原告杨×1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告杨×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753.95元,其中医疗费47153.95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另,被告路×1、路×2、王×1同意在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承保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杨×1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后,确定被告路×1负主要责任,被告王×2负次要责任,原告杨×1无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本院认定被告王×2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路×1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1明知被告路×1不具备驾驶资格,仍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虽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关,但应适当减轻被告路×1对原告杨×1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2所驾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路×1依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核算,其中救护车费用5737元应计入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有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但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年龄情况酌定每日护理费120元、营养费3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相关票据、就医及路途情况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提出扣除原告自费部分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421.19元;二、被告路×1、路×2、王×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9986.21元;三、驳回原告杨×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杨×1负担609元(已交纳),由被告路×1、路×2、王×1负担2436元、被告王×2负担13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原告杨×1负担320元(已交纳),由被告路×1、路×2、王×1负担1278元、被告王×2负担68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