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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龙金权、吴文英、秦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金权,吴文英,秦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570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龙金权,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平,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文英,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秦国荣,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龙金权、吴文英、秦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和被告龙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平、被告吴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龙金权立即偿还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3403.55元及至本息付清时止按约定执行的全部罚息、复利);2.被告吴文英、秦国荣对被告龙金权所欠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8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根据当日分别与被告龙金权和被告吴文英、秦国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向被告龙金权发放借款8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龙金权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2月22日,尚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93403.55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龙金权辩称,1.贷款是以被告龙金权名义贷的,但是被告秦国荣用的,应由被告秦国荣偿还;2.被告龙金权是残疾人、低保户,家中还有八十多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经济困难,现没有偿还能力;3.原告在审查贷款的时候程序上有瑕疵,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的担保物就发放贷款了,希望原告减免贷款利息。被告吴文英辩称,被告龙金权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在借款时审查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吴文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不清楚要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贷款系秦国荣所用,应由被告秦国荣偿还,被告吴文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秦国荣未答辩,未举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委托的情况;2.被告龙金权、吴文英、秦国荣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卡、被告龙金权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被告吴文英、秦国荣结婚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凭证及欠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及欠款催收的事实;4.吴文英的3份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相关产权证、林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文英有担保能力的事实。被告龙金权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出庭公函,拟证明被告龙金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2.被告秦国荣向被告龙金权出具的两份借条、被告龙金权残疾人证、低保证,拟证明该笔借款是以龙金权的名义所贷,实际用款人为秦国荣,另被告龙金权是残疾人、低保户,没有偿还贷款能力,原告信用社在放款时有瑕疵。被告吴文英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收条和一份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秦国荣收到贷款当天,用此贷款偿还了其本人债务4万元的事实。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金权除说明不清楚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借款系秦国荣所用,利息计算过高外,被告吴文英除说明在担保合同其签字不清楚需要承担的责任,且其没有用款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龙金权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认为借条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吴文英无异议。被告吴文英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龙金权不清楚此事。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龙金权以购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并在被告吴文英、秦国荣出具书面承诺后。当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龙金权和被告吴文英、秦国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金权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借款期内执行按月10.5292‰的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月15.793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能按结息日付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吴文英、秦国荣为该借款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龙金权发放借款80000元,并留存由被告龙金权、吴文英、秦国荣签名捺印借款借据。合同履行中,被告龙金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2月22日,尚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93403.5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诉请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龙金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吴文英、秦国荣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放款义务,被告龙金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龙金权偿付至付清时止借款本金、利息及约定逾期罚息、复利、负担本案受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吴文英、秦国荣为被告龙金权借款提供的担保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起诉时,借款人龙金权所欠借款本息尚未超过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吴文英、秦国荣对被告龙金权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吴文英、秦国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金权追偿。被告龙金权、吴文英辩称,借款系被告秦国荣所用,应由被告秦国荣负责偿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不能免除被告龙金权的还款义务和被告吴文英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金权、吴文英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为93403.55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15.7938‰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吴文英、秦国荣对被告龙金权所欠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龙金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龙金权、吴文英、秦国荣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龙金权、吴文英、秦国荣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