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云建与周伟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建,周伟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194号原告:刘云建,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周伟金,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原告刘云建因追偿权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伟金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651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蓝丽芳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周伟金因生意周转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刘云建提供担保。2017年1月12日,因被告周伟金无力偿还,故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0187.5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伟金归还原告45000元,现尚欠原告65187.5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刘云建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651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周伟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