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坤,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鱼塘出路有事实依据。在上诉人起诉时,涉案鱼塘确实存在,为避免损失扩大上诉人才将鱼塘转包。一审中上诉人也委托了评估机构对鱼塘进行了勘验,并作出了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尽管鱼塘现在不存在,根据村里的规划,被上诉人均应为鱼塘留出出路。在上诉人与他人的转让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向其清理并交付出路,证实了出路问题一直未予解决,上诉人有权主张被上诉人交付鱼塘出路,排除妨害。租赁合同补充说明中关于出路问题的约定因不符合村里的规划,无法进行施工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应按照村委的规划在承包地留有宽6米的小路。2、关于上诉人承包期限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1994年2月23日与栗家庄村委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到1998年12月31日,在2010年1月1日再次签订承包合同前,一直由上诉人承包经营,一直向村委缴纳承包费。上诉人2007年9月1日将其中部分包给被上诉人不包含鱼塘出路部分,被上诉人后私自扩建造成上诉人鱼塘无法出路。3、关于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07年9月1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承包土地后,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留出路,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与补充说明中鱼塘开挖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鱼塘经济损失系因被上诉人导致,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张某2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据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告贾传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限期留出通往原告承包的涉案鱼塘的道路,排除对该鱼塘的妨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1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2月23日,张某1与栗家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栗家庄村委将位于万官路南的一块5.8亩的鱼塘一处承包给张某1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50元。2010年1月1日,原告张某1与栗家庄村委再次就上述地块承包经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地共5.8亩,其中1.8亩搞经营,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4亩搞鱼塘,租金每年每亩50元,每年租金共计2000元,租赁期限10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原告主张1998年租赁合同届满后至2010年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期间一直承包鱼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据此称应当视为原告是自2010年1月1日起重新承包该鱼塘,不能证实连续承包鱼塘。2007年9月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徐家楼办事处栗家庄社区南神州武校东院落一处租赁给乙方,院落东西50米,南北24米,院内位于东北方向有平房五间70㎡,地面未硬化;租期自200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定金2000元,待院落车间改造完毕后付给甲方剩余当年租金4000元,自2008年起租金每五年付一次,每次30000元。2009年4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张某1与张某2租赁合同补充说明一份,约定:租金一年一支,张某1租地期间,如租地合同转签,租金付给转签人。鱼塘开挖时间另订,工期三十天。鱼塘清挖工期结束后,在现有平房及车间中间留一大门,洞口高2米宽1.6米,其他地方不再为甲方(原告)留出路,大门钥匙由乙方(被告)保管。原告述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圈起院墙,未按照上述约定留大门,致使原告不能进出鱼塘,也没有进行“补充说明”中第二、三条约定的“鱼塘开挖、清挖”,自2007年9月鱼塘荒废,造成损失。2011年7月1日,张某2与栗家庄村委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某2租赁位于万官路南1.8亩地块,每年每亩租金1000元,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上述协议记载的地块实际为张某1所租赁地块中的1.8亩经营地,张某2系自张某1处流转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而直接与村委签订前述协议。为流转张某1的土地,张某2于2011年7月12日一次性支付张某1土地流转费11.2万元。经原告申请对鱼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的纯收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的纯收入为33147.00元。被告称鉴定结论是鱼塘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的理论收益,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否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述称其已将承包的涉案鱼塘在2013年转让他人,受让人受让后已经将鱼塘填平并加盖了车间。原告主张,其所租赁的鱼塘虽已转让他人,但按照租赁合同及村里的规划,被告应给原告所承租的土地留出相应的出口。另查明,2016年初,张某2将张某1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2007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7月12日解除,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9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该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后期签订的“补充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留出通往涉案鱼塘道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将涉案鱼塘转让他人,且鱼塘已不存在,其主张鱼塘出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鱼塘收益损失,双方“补充说明”中约定:“鱼塘开挖时间另订,工期三十天。鱼塘清挖工期结束后,在现有平房及车间中间留一大门,洞口尺寸…”,据此,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在鱼塘清挖工期结束后为原告留一大门,原告并未对鱼塘进行清挖,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鱼塘未清挖系因被告造成。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也未约定关于鱼塘清挖事宜应由被告履行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又没有履行该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其所谓鱼塘收益损失系因被告导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某1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留出通往涉案鱼塘道路、排除妨害的请求,因涉案鱼塘已经由上诉人转让他人,鱼塘也已不存在,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鱼塘收益损失,上诉人主张该损失是因被上诉人堵住通往鱼塘的道路产生的,但双方的租赁协议没有关于道路的约定,即便上诉人主张的道路存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说明中对于通向鱼塘的问题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在上诉人鱼塘清挖工期结束后,为上诉人留一大门,其他地方不再为上诉人留出路,鱼塘开挖时间另定。故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从被上诉人未履行该条款义务起计算,虽被上诉人表示该条款其未予履行,但该条款中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条件是上诉人清挖鱼塘工期结束,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鱼塘开挖时间进行了约定,也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鱼塘开挖应承担义务,上诉人不能证明鱼塘的收益损失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的。故上诉人主张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排除妨害止的收益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许科审 判 员 张晓丹代理审判员 张泽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