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执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李鲲集资诈骗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鲲,王宇,曾智红,叶水锋等(2015)嘉善刑初字第318号全体被害人,颜万卫,傅炜,盛玲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693-17号申请执行人李鲲、王宇、曾智红、叶水锋等(2015)嘉善刑初字第318号全体被害人。被执行人颜万卫,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嘉善县。被执行人傅炜,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嘉善县。被执行人盛玲俊,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李鲲、王宇、曾智红等全体被害人与被执行人颜万卫、傅炜、盛玲俊经济损失退赔执行一案,执行标的为14818146.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查扣资产(房产、车辆、证券等,详见清单附件)通过采取银行扣划、强制提取、委托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至2017年4月17日共执行到位款项947712.85元,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和2017年4月24日分两次向各被害人发放完毕。因被执行人颜万卫、傅炜仍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盛玲俊尚在缓刑期间(审理过程中盛玲俊自行向各被害人清偿款项550000元,取得了众多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多次对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线索进行查询,除颜万卫名下尚有210200元到期债权债务人承诺将分期归还和傅炜名下登记有浙F×××××轿车(本院已查封权属登记,但至今未查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浙0421执69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锡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引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