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东营康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康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031号李勇刚,男,1982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大王镇后屯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82********。委托代理人:张凯,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康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065937769Y。法定代表人:张继祥,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国山,男,现住广饶县,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勇刚与被告东营康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刚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康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吕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360元,并以953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36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勇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95360元;证据2、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原件被告已收回)1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约定年利率13%,但后来结算时实际按照年利率12%结算,本案涉诉借款便是该笔借款的转存。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款是由案外人郭绍银在被告处任职总经理期间所借款项,系转存,该笔借款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公司其他股东对该借款不知情。被告对证据2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不清,且系复印件。被告东营康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春节前原告本人已去被告公司支取借款2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剩余借款本息又转存在被告公司;二、本案诉讼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可能系案外人郭绍银恶意蛊惑,请法院核实。被告东营康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01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被告以借款本息转存的方式向原告借款9536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2017年0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勇刚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勇刚与被告东营康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李勇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即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于本案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系之前借款本息转存,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转存前的借款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也未对此提出抗辩,故对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借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三个多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应从原告债权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李勇刚要求被告东营康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3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李勇刚要求被告东营康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偿请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01月25日偿还的借款20000元,并不包含在本次起诉数额范围之内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发生于双方结算借款本息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三个多月后。按照常理,截至双方结算之日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数额确定之日,之后一方向另一方的偿付行为均应视为对双方结算后债务的清偿行为;第二、原告称本案涉诉借款系2015年10月15日借款103000元的转存,扣除20000元之后的数额为本案涉诉借款数额,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5日收据(复制件)载明的借款金额(103000元)及利率(年利率13%),计算后得出的数据与本案原告提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数额并不一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康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刚借款75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03月07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以即时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李勇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李勇刚负担462元,被告东营康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丽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