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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洪春诉被告成都婴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春,成都婴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2923号原告:罗洪春。被告:成都婴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洪春诉被告成都婴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罗洪春诉称,原告到被告进行催乳师培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00元学费,但原告没有学到知识,被告也未给原告提供实习机会,并且被告没有培训资格,不具备招收学员的条件。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教育合同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催乳学费3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误工费5000元。被告成都婴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成都市锦江区,且被告实际经营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实际经营地均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婴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