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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培合、李丽娟、李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培合,李丽娟,李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410号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万荣县。法定代表人:兰占峰,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女,律师。被告:李培合,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李丽娟,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系李培合妻子。被告:李谦,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培合、李丽娟、李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被告李培合、李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培合、李丽娟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2016年3月24日还款,月利率10.2‰,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李谦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李培合、李丽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2‰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2016年3月24日;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5.3‰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被告李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培合辩称,钱实际是我内弟使用,该同意用其房子抵账,我已经起诉了内弟。找原告调解过,未能成功。被告李谦辩称,如果利息能免了,我们一年还一万。被告李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培合与被告李丽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培合向原告递交了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并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李丽娟向原告提交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同日,被告李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李培合借款担保,负连带责任。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培合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还款,月利率10.2‰,同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15.3‰,按季结息。被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8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5953.12元,之后本息亦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培合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培合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李培合、李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丽娟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在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归还借款,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被告李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培合、李丽娟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培合辩称的已起诉其内弟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二被告所述调解意见原告不同意,均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合、李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之后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5.3‰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李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培合、李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益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桂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