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崔连柱与被告刘军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连柱,刘军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405号原告:崔连柱,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义,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原告崔连柱与被告刘军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连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被告刘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连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铸件、机锤,价款328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催要未果。被告刘军义辩称,原告的铸件不合格,造成我们停工停产,直接给我造成损失为45000块钱,我同意给付原告16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铸件、机锤,价款328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欠款单一张,载明“2016年6月12日。欠款单位或个人刘军义,欠款事由铸件机锤款,欠款金额叁万贰仟捌佰元¥32800元,刘军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尺寸不合格,货是从原告厂子处拉走的,拉到被告处发现不合格,无法使用,导致停工停产6天,造成直接损失4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货款32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货物不合格,无法使用,造成损失4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给付原告货款的一般,即164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连柱货款3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刘军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远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