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冯志文与冯家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文,冯家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621号原告:冯志文,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侨光,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冯家儒,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冯志文诉被告冯家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贤、许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家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文诉称,被告冯家儒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冯志文借款人民币现金33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且被告出具借款条交给原告收执为凭。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分文未给。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家儒偿还原告冯志文借款本金33000元及逾期利息2310元(逾期利息每月按0.5%计,从2015年12月21日一直计至还款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为2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家儒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家儒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冯志文借款33000元,被告冯家儒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为凭,《欠条》的内容为:现欠冯志文叁万叁仟元正(33000元),冯家儒定于2015年12月21日前还;欠款人冯家儒;2015年10月21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冯家儒催讨,被告冯家儒未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冯家儒拖欠原告冯志文借款人民币33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在案证实,被告对欠款也没有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月利率0.5%[即年利率6%(0.5%×12个月)]计付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家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家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冯志文。如果被告冯家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冯家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伟书记员 林建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