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执恢14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丁文龙与王玉龙、冯丽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文龙,王玉龙,冯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9执恢14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丁文龙,住延寿县延河镇。被执行人王玉龙,住延寿县延河镇。被执行人冯丽娜,住肇源县肇源镇。本院在执行王玉龙与王玉龙、冯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的(2015)延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书确定的欠款995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44.5元及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玉龙所有的存放于于延寿县延河镇平安村钰龙米业厂区内机器设备一套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经一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丁文龙与其他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共计16人同意以第一次流拍价300000元接收上述机器设备,扣除上述申请人垫付的8000元评估费,机器设备以292000元抵偿债务。至2017年4月2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丁文龙借欠款82639.5元、案件受理费1144.5元未给付。以物抵债标的物价值292000元,申请执行人丁文龙按比例分配抵偿欠款29200元,尚欠欠款54583元未给付。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人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跃雷审 判 员 郑玉琴代理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华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