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宋俊杰、林伟、全凯波、杨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杰,林伟,全凯波,杨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俊杰,男,1986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伟,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全凯波,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晨,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斑马县,现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09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指控告人宋俊杰、林伟、全凯波、杨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俊杰、林伟、全凯波、杨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宋俊杰、全凯波、林伟、杨晨窜至本市隆丰镇丰林苑小区22栋2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全凯波、林伟、宋俊杰在成都市温江区柳河南路368号门口,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俊杰、林伟、全凯波、杨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并案侦查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口信息,被害人胡某、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林伟、宋俊杰、全凯波、杨晨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俊杰、林伟、全凯波、杨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俊杰、林伟、全凯波、杨晨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宋俊杰、林伟、全凯波参与盗窃的金额为4850元;被告人杨晨参与盗窃的金额为1650元。被告人宋俊杰、林伟、全凯波、杨晨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俊杰、林伟、全凯波、杨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全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杨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宋俊杰、林伟、全凯波共同向被害人余某退赔经济损失3200元;责令被告人宋俊杰、林伟、全凯波、杨晨共同向被害人胡某退赔经济损失1650元。六、对扣押在案的剪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