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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闫世卫与韩晓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世卫,韩晓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世卫,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个体户,现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吐鲁番市伯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泉,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农民,现住陕西省乾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闫世卫因与被上诉人韩晓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7)新21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世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被上诉人韩晓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世卫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韩晓泉一审主张的100000元棉花款中不合理的部分(58000元),并判令韩晓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韩晓泉是在2016年4月26日向闫世卫出售了价值100000元的棉花,闫世卫当天就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在当月月底和同年5月初,闫世卫分两次分别支付了40000元和18000元的现金,闫世卫至今只欠韩晓泉42000元棉花款。2.闫世卫之所以没有支付剩余的42000元棉花款,是因为韩晓泉出售的棉花质量有问题,导致闫世卫销售给第三人时被退回;闫世卫打电话告知韩晓泉棉花存在质量问题且要求韩晓泉将棉花拉回,而韩晓泉对此一直推脱。韩晓泉辩称,1.韩晓泉与闫世卫是在2016年3月初达成的此次棉花买卖关系,之后闫世卫在同年4月初和4月26日分两次分别支付了40000元和18000元,闫世卫书写欠条后韩晓泉离开了新疆;闫世卫当时说剩余的100000元到当年九月份就给但之后就不再理睬韩晓泉了。2.双方达成买卖关系时,闫世卫并没有说过棉花有问题,到后面问其要欠款时,闫世卫才以棉花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对此我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晓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由闫世卫1.支付棉花欠款1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一审认定如下:闫世卫未按其于2016年4月26日向韩晓泉出具的欠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韩晓泉100000元棉花款。一审法院认为,闫世卫欠韩晓泉100000元棉花款的事实清楚,且有闫世卫向韩晓泉书写的欠条在案佐证,闫世卫理应偿还所欠款项,故对韩晓泉要求闫世卫向其支付100000元棉花款的诉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闫世卫称韩晓泉只向其销售了价值100000元的棉花,针对该100000元,其已向韩晓泉支付了58000元,现还剩42000元未付;剩余42000元未付的原因为韩晓泉提供的棉花与双方约定的棉花质量不符等;一审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闫世卫已向韩晓泉支付了58000元,但闫世卫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以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又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58000元,是针对100000元欠条中的款项而向韩晓泉支付的欠款,故一审对闫世卫的相关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闫世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晓泉支付100000元棉花款。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闫世卫负担(与以上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闫世卫欠付韩晓泉棉花货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闫世卫诉称自己与韩晓泉是在2016年4月26日达成的货款为100000元的棉花买卖关系,其当天出具欠条后在当月月底和同年5月初分两次分别支付了40000元和18000元现金,现仅欠付42000元棉花款。首先,闫世卫所称的自己是在2016年4月26日左右拉走的棉花且在之后分两次支付现金的说法无任何凭据予以佐证(其以自己还款没有要收条的习惯为由抗辩);而闫世卫自己在2016年4月26日书写的欠韩晓泉棉花款100000的欠条原件是由韩晓泉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其次,闫世卫一审庭审答辩时和二审上诉状中说仅欠付韩晓泉棉花款42000元且这是由于棉花质量有问题而未予支付,而二审庭审中闫世卫却说自己书写100000元欠条后在第二次支付18000元现金时,自己与韩晓泉商量好因棉花质量有问题使彼此账目两清了(未收回欠条与常理不符),闫世卫的说法前后矛盾亦无证据予以证明;闫世卫二审庭审中称韩晓泉一直没有联系自己主张过相应欠款,但其对韩晓泉之后当庭提供的给闫世卫发送短信中主张货款信息的真实性却予以认可,只是辩称与本案无关;闫世卫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前后多次矛盾。最后,闫世卫关于韩晓泉出售的棉花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亦无相应凭证。故对韩晓泉诉讼主张闫世卫仍欠付棉花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闫世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闫世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照玲审 判 员  南 斐代理审判员  高稚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招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