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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286号张广智曾小平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智,曾小平,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286号原告:张广智,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张单驼北区**号。身份证号码:1330011976********。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小平,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身份证号码:4304111976********。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洪塘村**号。法定代表人:丁厚勇,执行董事。原告张广智与被告曾小平、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平、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曾小平、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广智支付劳务费174500元,支付桥检车租金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张广智与被告曾小平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位于湖南省桃江县马迹塘镇的有关高速公路整修工程由原告完成劳务施工,由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安高速公路第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字作为鉴证方。合同具体内容为:1、支座更换调整共49排,总费用为15万元;2、所有安全问题由施工方自行负责;3、施工过程中,每完成一排,由甲方安排的现场技术负责人验收并签字为准方为完工;4、付款方式:完工后两日内甲方无条件付乙方5万元整,余款在2017年1月23日之前付清。如甲方因种种原因不能支付余款,由鉴证方先行代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劳务人员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曾小平的要求,并经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安高速公路第2标段项目经理部同意,增加了人形山中桥支座(共7排),增加工程的费用为245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用了原告的桥检车,应付租金60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曾小平、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常安高速公路第2标段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曾小平组织施工。2016年12月19日,原告张广智与被告曾小平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湖南省桃江县马迹塘镇的有关高速公路整修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劳务施工,并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安高速公路第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字作为鉴证方。合同具体内容为:1、支座更换调整共49排,总费用为15万元;2、所有安全问题由施工方自行负责;3、施工过程中,每完成一排,由甲方安排的现场技术负责人验收并签字为准方为完工;4、付款方式:完工后两日内甲方无条件付乙方5万元整,余款在2017年1月23日之前付清。如甲方因种种原因不能支付余款,由鉴证方先行代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劳务人员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曾小平的要求,并经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安高速公路第2标段项目经理部同意,增加了人形山中桥支座(共7排),增加工程的费用为245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用了原告的桥检车,应付租金60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并由被告方安排的现场技术负责人签字验收合格,但被告之后未按约定将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另查明: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安高速公路第2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二级机构,只负责项目的施工,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曾小平作为个人,也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安高速公路第2标段项目经理部已承诺扣留被告曾小平工程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广智与被告曾小平签订合同后,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并经被告方安排的现场技术负责人签字验收合格,且其增加的工程应视为合同的补充,故被告曾小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广智支付全部劳务费174500元,并可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利息为2495元。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用了原告的桥检车,应付的租金6000元,应由其单位负责。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被告曾小平,且至今未与其进行最后结算,故依法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小平向原告张广智支付劳务费1745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2495元,共计176995元。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广智支付桥检车租金6000元。上述支付内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曾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照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亚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