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与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537号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滨江东路“世纪滨江”**号楼。负责人:陶江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福海,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南兴镇仁义村十三社。组织机构代码证:68990822-9。法定代表人:李开富,经理。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中哈国际边境合作中心B4展厅12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7164372B。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欣,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与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邓福海及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和支付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3,225,789.41元、复利93,800.42元,共计13,319,588.83元及本金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2、判令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年利率7.8%,按月结息;逾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归还贷款,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能否在判决时适当降低利率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出账通知书、网上交易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利息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140228)宜商行流借字(21310)第(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执行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四川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签订(21310)宜商行融保字(140228)第00001号《融资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7年4月21日至,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999,999元、利息和罚息3,225,789.41元、复利93,800.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999,999元及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3,225,789.41元、复利93,800.4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故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适当降低利息标准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贷款本金9,999,999元及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3,225,789.41元、复利93,800.42元,共计13,319,588.83元(2017年4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二、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18元,减半收取50,859元,由被告四川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