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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明忠与被上诉人蒋军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忠,蒋军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彪,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军太。上诉人马明忠与被上诉人蒋军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4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9,09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应按责任比担损失及分配比例;2、上诉人从事水果运输作业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的收入远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3、停运损失2000元与上诉人的损失存在巨大的差距,应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的损失。4、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或按败诉比例承担,这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明文规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马明忠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9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晚19时30分许,蒋军太驾驶一台车牌号为粤R363**重型自卸货车途径G207道县祥霖铺镇大车招呼站路段,在左转弯驶入国道时,因为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货车车厢与正在直行原告的湘M**-M0123拖拉机发生刮擦,造成湘M**-M0123受损的交通事故。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军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明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在湘通汽修厂维修,花费共计6010元。另查明原告从事水果运输行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责任认定书,法院确定原告负担事故30%责任,被告蒋军太负担70%责任。对于原告马明忠的赔偿项目,法院分别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6010元;2.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过高,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3.停车费:无正式票据,法院不予支持;4.律师费: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法院认为不应当适用于本案,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010元。由于被告未提交交强险等证据,因此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再赔偿原告4207元[(8010元-2000元)×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蒋军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明忠因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6207元;二、驳回原告马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明忠承担100元,被告蒋军太承担5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二、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认定;三、关于律师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本案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道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上诉人蒋军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马明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案仅涉及到财产损失的赔偿,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故一审法院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被上诉人负70%的责任,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比例来确定双方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从事水果运输行业,上诉人在一审时出具相关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其每日收入为280元,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采信的规定,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2017交通运输业的年收入61,337元计算其停运损失。上诉人停运时间为49天,故其停运损失为61,337元÷365天×49天=8234元。三、关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律师费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在审判实践中,亦未支持此类诉求,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损失总额为:1、车辆修理费6010元;2、停运损失8234元。以上共计14,244元,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上诉人,剩余部分12,244由被上诉人赔偿70%即8570.8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金额为10,570.8元(2000元+8570.8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4民初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4民初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蒋军太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马明忠因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10,5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马明忠承担50元,被上诉人蒋军太承担100元。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明忠承担150元,被上诉人蒋军太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陈 俊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