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世华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华,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世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鄂0321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世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国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主审)、贺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李世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日17时,被告人李世华酒后驾驶车牌为鄂C×××××号三轮摩托车由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往十堰市郧阳区青曲镇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城关镇大堰干沟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80mg/100ml。遂将其抽血送检,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世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和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等书证;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世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世华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驾驶的交通工具、行驶道路环境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世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上诉人李世华上诉称:其家庭困难,一审判处的罚金过高;其妻子、儿女都在外地打工,有年迈的母亲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并减少罚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复核核实,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华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282mg/100ml,达到80mg/100ml以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提出的“其家庭困难,一审判处的罚金过高;其妻子、儿女都在外地打工,有年迈的母亲需要照顾”的理由,不是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且原判所判罚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上诉人李世华系初犯,主动坦白认罪,有悔罪态度,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对其适当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刑初1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国桥审判员 刘晓静审判员 贺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喻 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