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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揭恺平故意伤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揭恺平,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津市监狱农场场部私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恺平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辰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源、XX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揭恺平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14日实施故意伤害作案1次、抢劫作案1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揭恺平骑自行车至津市市澹津社区居委会门前,将自行车停放在居委会院内后坐在居委会大门前台阶上。此时,被害人路某散步回家准备进入澹津社区居委会院内的自建住房,看见揭恺平坐在居委会大门口,便询问其干什么,然后要其出去。揭恺平认为路某语气不好,便趁着路某关居委会大门之际,从口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着路某的左腹部刺去,将其左下腹刺成贯穿伤后逃离现场。经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路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被告人揭恺平故意伤害他人后外逃至湖南省长沙市。2016年10月14日11时许,因其无经济来源维持生活,便来到曾经工作过的长沙金麓国际大酒店,用帽子、口罩对自己进行掩饰后,乘电梯到9楼,进入酒店财务部李某某的办公室,右手持水果刀指着李某某说,把钱拿出来,同时左手将李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1台苹果6手机拿起放入自己口袋。被告人揭恺平见李某某未按其要求马上拿钱出来,便用水果刀朝李某某身上及头部刺去,将李右脸部划伤,之后转身欲逃离现场。因办公室的门被人反锁无法逃离,揭恺平又返身继续用水果刀朝李某某身上乱划,李某某在反抗过程中将揭恺平持刀的右手咬伤,之后揭恺平逃离现场。酒店保安楚某等人在金麓国际大酒店外将揭恺平抓获,并追回了李某某被抢走的手机,揭恺平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带走。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其被抢走的苹果手机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1920元。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揭恺平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说明、立案文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移送案件文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颜某、喻某波、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路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揭恺平的供述及辩解;5、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结论,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湖南湘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揭恺平为琐事持刀捅伤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揭恺平采取持刀威逼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揭恺平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揭恺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1、2016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揭恺平骑自行车来到津市市澹津社区居委会后,将车停在居委会院内,坐在居委会大门前台阶上休息。此时,居住在澹津社区居委会院内的居民路某散步回家,看见揭恺平1个人在居委会大门口,便上前询问揭恺平的身份及来由,并准备将居委会院子的大门关上。揭恺平觉得路某说话语气不好,遂趁路某关门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路某的左腹部捅了1刀,之后逃离现场。经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路某的伤情为:腹壁贯通创、降结肠肠脂垂裂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路某对被告人揭恺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害人路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路某对被告人揭恺平的行为表示谅解。(2)监控视频截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揭恺平于2016年9月27日晚出现在犯罪现场附近及2016年10月15日,其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2、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7日20时许,他走到津市市澹津社区居委会回家时,看到有1个男子鬼鬼祟祟站在社区门口,遂上前询问该男子在这里干什么,男子表示在等人,之后就走到社区宣传栏旁1辆自行车前。他便准备将社区的铁门关上,刚拉了一下门,该男子就冲上来用匕首在他的腹部刺了1刀,他立即用脚踹开该男子,一边向外跑一边报警求救。该男子随后往北边跑了。3、被告人揭恺平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7日20时许,他骑自行车来到津市市烟草局旁边的巷子里,想等德雅中学的女学生放学后与她们搭讪。经过巷子东边1个黑色大铁门时,他发现里面是1个社区,便进去将自行车停在宣传栏旁,自己在社区门口坐下休息。不一会儿,有1个男子从社区大门口进来,用质问的语气问了他几句。他认为该男子和他讲话时语气不好,便趁该男子锁门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着该男子的腹部捅了1刀。该男子被捅后立即用手捂着肚子跑出大门,往烟草局的方向跑去,并用手机给别人打电话。他见状便沿相反的方向跑了。4、津市市公安局(津)公(刑技)鉴字[2016]第109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路某腹壁贯通创、降结肠肠脂垂裂伤属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证明在津市市公安局民警的组织下,被告人揭恺平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6年9月27日晚被他刺伤的人,(7)号即为本案被害人路某;路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6年9月27日晚刺伤他的人,(8)号即为本案被告人揭恺平。6、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附近的情况。二、抢劫事实被告人揭恺平故意伤害被害人路某后,逃至湖南省长沙市。2016年10月14日11时许,因其无经济来源维持生活,揭恺平来到曾经工作过的长沙市金麓国际大酒店,用帽子、口罩对自己进行掩饰后,来到该酒店9楼财务部李某某的办公室,一手持水果刀要李某某拿钱出来,一手将李放在办公桌上的1台苹果六手机拿走。见李某某未按其要求拿钱,揭恺平便用刀朝李某某刺去,将李右脸部划伤。之后,揭恺平欲逃离现场,但因办公室的门被人反锁无法打开,揭恺平又返回用刀在李某某身上乱划,李某某在反抗过程中将揭恺平右手咬伤,揭恺平见状再次开门,逃离了现场。酒店保安在金麓大酒店门外将揭恺平抓获,并追回了李某某被抢走的手机。随后,揭恺平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民警带走。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被抢走的苹果手机价值为19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扣押了揭恺平持有的口罩1个、水果刀2把、鸭舌帽1顶及其外貌特征。(2)被抢手机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抢苹果牌手机的外貌特征及案发现场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4日11时40分左右,他和喻某波在金麓国际大酒店副总经理李某某的办公室谈业务时,1个戴深色鸭舌帽和口罩的男子走了进来,他以为是送快递的便没注意,低头玩手机。几秒钟后他突然听到李某某警告那个男子:“你别这样,别开玩笑,你只是要钱。”他抬头发现,那个男子拿着1把三四十厘米的刀对着李某某,并要她把钱交出来。李某某没有交钱,那个男子就上前向她的腹部捅去。他见状马上跑了出去,并喊“出事了,快来人”,喻某波也跟着跑了出去。之后他看到很多人过来了,就去叫人打110和120电话。回到李某某办公室时,他看到李某某坐在地上,身上有很多血,右脸也有伤。没多久就听说行凶的人被保安抓到了。(2)证人喻某波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4日上午11点多钟,他和颜某在金麓国际大酒店副总经理李某某的办公室谈业务时,1个戴着深色鸭舌帽和口罩的男子突然进来径直向李某某走去,他以为是李某某的熟人。不一会儿,突然看到该男子一手抓住李某某的头,一手拿1把20多厘米长的水果刀像是在捅人的样子,还喊着“把钱拿出来”。他见状立刻和颜某向外跑去。当他跑出门外时,发现行凶的男子也跟着准备跑出来。他害怕该男子跑掉,便从外面将门拉住。行凶的男子出来后,还用刀威胁了周围的人。(3)证人楚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金麓国际大酒店的保安部经理。2016年10月14日11时40分许,他接到同事的电话称9楼出事了,便马上和保安员樊洪赶到9楼,发现有人持刀捅伤了李某某,并从消防通道跑了。他赶到消防通道门口后发现地上有1部苹果6手机。随后他和樊洪乘电梯赶到1楼,在酒店外面岳麓大道往东的方向追到了嫌疑人,并与赶来的同事一起将其制服。他从嫌疑男子的裤子口袋搜出1把长10多厘米的水果刀。警察来后就将该男子带走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4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他在金麓国际大酒店9楼自己的办公室,突然听到副总经理李某某的办公室传来嘈杂声。他到李某某的办公室后,看到1个男子一手抓着李某某,一手拿着1把20多公分长的水果刀,他立刻让那名男子放下刀,男子遂将李某某推开,向他走来。他想从门边退出去,发现门打不开了,就随手拿起1把铁椅子以抵抗该男子,之后该男子又朝李某某走去,他便将椅子朝男子扔去。后来他将门拉开了,发现门口聚集了很多同事。该男子见状一边威胁围观的人群,一边跑出去了。当时李某某的脸上、手上、腿上都受伤了。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4日11时40分许,她正在金麓国际大酒店9楼自己的办公室与同事颜某及1名供应商谈业务。她起身接1个电话时,1个男子突然推门进来了,还戴着深色的鸭舌帽和口罩,背着1个双肩包,右手拿着1把三四十公分长的水果刀,该男子直接向她走过来后,用刀指着她说:“把钱拿出来”,同时拿走了她放在桌上的苹果6手机。她犹豫了一下,该男子立刻持刀向她的腹部刺过来,第1刀没有刺中,第2刀将她的右脸划伤了。那个供应商和颜某见状立刻跑到门外去了,那名男子也往门外跑,但门打不开,男子便又返回对她连刺几刀,她在反抗中咬了那个男子的右手2口。此时,她的同事张某进来让该男子放下刀,2人对峙一会儿后,男子将门拉开跑出去了。之后她就被120送到医院去了。4、被告人揭恺平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7日他刺伤路某后,于9月29日到了长沙。因身上钱快用完了,便想到自己以前在金麓国际大酒店打工时,酒店没有对其履行买社保的承诺,便想去酒店找财务部门要钱。2016年10月14日11时许,他来到金麓国际大酒店9楼,在9楼消防通道一处监控盲区内,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拿出1把40厘米长的水果刀,并戴上事先准备好的鸭舌帽和口罩。随后来到副总经理李某某的办公室,开门后,他发现李某某和另外2个人正在交谈,便直接走到李某某旁边,先拿走了放在桌上的1部手机,然后用刀指着对李某某说:“把钱拿出来”,但李某某并未听从他的指示。他一怒之下就持刀刺向李某某,将她的脖子划伤了。他见状就准备逃离,但门被外面的人拉住了打不开,他一气之下就返回李某某身旁又对她乱刺几刀,期间李某某还在他的右手咬了2口。之后他拉开门从消防通道跑了出去。刚出酒店大门,他就被人用铁板凳砸了一下,又往外跑了一段后被后面的人追上了,还被人打了几下。后来警察赶到就将他带走了。5、鉴定意见(1)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长(岳)公物鉴(法临)字[2016]098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定[2016]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李某某被抢手机在津市市场的价值共计1920元。6、监控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揭恺平进出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揭恺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揭恺平的个人基本情况。2、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揭恺平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1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揭恺平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恺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揭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揭恺平使用凶器实施故意伤害及抢劫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揭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揭恺平取得了被害人路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揭恺平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揭恺平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对犯抢劫罪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揭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辰辰人民陪审员  张清源人民陪审员  XX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