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高矮平与李青亮尚改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矮平,李青亮,尚改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958号原告:高矮平,又名高明军,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青亮,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尚改娥,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籍贯。原告高矮平与被告李青亮,尚改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亮,尚改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矮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4日,被告李青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3.6%,并出具借据一张。利息付至2010年6月4日。因被告尚改娥与被告李青亮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青亮,尚改娥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矮平与被告李青亮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被告未到庭答辩,应承担诉讼不作为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青亮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尚改娥未向本院提供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尚改娥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青亮、尚改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矮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青亮,尚改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艳芳 来自: